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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兰县招商引资优惠政策暂行规定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改善投资环境,扩大吸引外资和利用外资,加快东兰外向型经济的发展,促进全县经济社会各项事业的全面进步,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自治区一系列政策措施的精神,结合本县实际,现就税收、土地利用、矿产资源勘采、旅游资源开发、农林产品加工、小水电开发、基础设施建设、产业开发利用、国有企业兼并收购、政府性收费等方面优惠政策制定本规定。
一、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第一条 本规定所指的外商是指东兰县境外(含中国境外)的客商,外资是指东兰县境外(含中国境外)的客商投资在东兰进行产业、资源、旅游等开发与利用、基础设施建设、农产品加工、木材加工、国有企业兼并收购等的资金。外商在东兰投资办的企业符合上述投资范围的统称“外商投资企业”,适用本规定。法律上所称的“外资企业”按外商投资所得税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条 对设在东兰县的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鼓励类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项目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企业。
第三条 对设在东兰县的国家鼓励的外商企业,按有关规定为有色金属、电力、食品、医药和高新技术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第四条 外商设在东兰县从事旅游开发、农产品加工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 广西区外企业、单位和个人到东兰县独资或联营新办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从生产经营之日起,对外来方的生产经营所得,五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六条 外商企业根据税法规定享受所得税“免二减三”期间,同时免、减征地方所得税。
第七条 国外(包括港、澳、台)企业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附加费。
第八条 对外商设在东兰县的农产品加工、环境保护、资源综合利用等企业,从生产经营之日起,三年免征七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九条 外商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有色金属、食品、信息技术以及医药和生物技术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新办企业或改制后国有企业当年安置城镇失业人员及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占企业从业人员60%以上(含60%,下同)的,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30%以上不足60%的,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10%以上不足30%的一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条 在执行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过程中出现交叉时,可执行其中最优惠的一条政策,享受优惠政策的时间连续计算。
第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的审批管理,由本县税务机关报自治区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上述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是指享受15%优惠税率的企业,按15%税率减半计算。
第十三条 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外商设在东兰县的农产品加工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产品加工所得,报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免征3—5年所得税。
二、城市房产税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外商企业缴纳城市房产税确有困难,需要减征或免征城市房产税的,应向县地方税务局提出申请,报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批准,酌情给予一定期限的减税或免税。
第十五条 对外商设在东兰县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项目新建或新购置的生产用房,免缴交易手续费和产权登记费及相关费用。
三、土地使用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外商成片开发土地或兴办企业用地,地价按当地基准价征收。
第十七条 对外商利用国有荒山、荒地、荒滩等未利用土地发展旅游业的,可通过划拨或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可以给予一定的地价优惠,实行土地使用权50—70年不变,可以继承和有偿转让,期满后可依法申请续期。利用本县农村资源优势发展特色旅游业,其旅游基础设施使用集体土地的,可依法按集体建设用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外商企业采矿、取土用地可按临时用地的方式供应土地,采矿企业的采矿区外接通路还可采取企业投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土地的方式共享共建,其用地视为乡村公共设施建设用地,按集体建设用地方式办理用地手续;实行土地置换,即用地单位原有土地宜于被用地单位使用和管理的,可以按对等方式协商置换土地使用。
第十九条 外商利用荒山、荒地等未利用地造林种草实行谁造林、种草,谁经营,谁拥有土地使用权和林草所有权的政策。国有荒山、荒地等未利用地依法出让给单位和个人进行造林、种草等生态建设的,可以减免土地出让金,实行土地使用权50年不变,达到出让合同约定的投资金额并符合生态建设条件的,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期满后可以申请续期。利用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等未利用地进行造林、种草等生态建设的,可以通过承包、租赁、拍卖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实行土地使用权50年不变;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转让(租)、抵押。
第二十条 外商设在东兰县农产品加工企业,建设项目符合国土资源部《划拨用地目录》的,可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供地。
第二十一条 外商在东兰县农业生产基地内建设的农产品深加工项目临时占用土地,且不破坏土地耕作层又已落实复垦措施的,可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不再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在东兰县投资旅游开发的外商企业,其基础设施使用集体土地的,可依法按集体建设使用地办理审批手续。
四、矿产资源开发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外商在东兰县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减缴或免缴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石油、天然气、煤层气、铀、富铁矿、优质锰矿、菱镁、铬铁矿、铜、钾盐、铂族金属、地下水等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大中型矿山企业为寻找接替资源申请的勘查、开发,运用新技术、新办法提高综合利用水平(包括低品位、难选冶的矿产资源开发及老矿区尾矿利用)的矿产资源开发,以及在自治区矿产资源规划确定的鼓励勘查区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探矿权使用费,第一个勘查年度可免缴,第二至第三个勘查年度可以减缴50%,第四至第七年勘查年度可减缴25%。采矿权使用费,矿山基建期和矿山投产第一个年度可以免缴,矿山投产第二至第三年可减缴50%,第四至第七年可以减缴25%,矿山闭坑当年可免缴。
第二十四条 外商探矿权人投资勘查获得具有开采价值的矿产地后,可依法获得采矿权。允许将勘查费用计入递延资产,在开采阶段分期摊销。
第二十五条 积极培育矿业权市场,促进探矿权、采矿权依法出让和转让,出让矿业权的范围包括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和其他矿业空白地。除采取依法申请批准方式外,可以采取招标、拍卖等其他方式出让矿业权,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可以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也可以按有关规定出租、抵押探矿权、采矿权。
五、其他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外商企业所需的水、电等的供应优先安排,收费标准与当地同类企业同价。
第二十七条 外商企业使用的固定资产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可以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当地财税部门审核后,逐步上报上级财税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在东兰投资的外商及其子女在读书、就业、生育、就医和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与东兰居民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九条 外商企业如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三十条 外商企业有权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自行制定生产计划、筹措、运用资金、采购生产资料和销售产品,在国家工资政策的指导下,自行确定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及奖励、津贴制度,工资分配方案送本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外商企业可根据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定员;企业按政策规定招聘、辞退或开除职工,报本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外商企业对来自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的乱检查、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都有权拒绝。对违反规定的各种乱检查、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行为,一经发现给予当事人(或单位)及有关责任人相应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设在东兰县农产品加工企业生产用的机械、设备年折旧率可提高到15%至30%。技术开发费可据实计入成本,当年计入有困难的,可在今后三年内分摊。技术开发费年增长10%以上的企业,可以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税所得额。
第三十四条 外商设在东兰县农产品加工企业创立自主知识产权和开展品牌经营,获得广西名牌产品以上称号的,由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三十五条 外商设在东兰县的旅游开发企业,经营期限可以30年不变,到期可申请优先续业权。业主在经营过程中,可依法取得拍卖、转租、质押等权利。
第三十六条 鼓励外商投资开发建设东兰县中小水电资源,开发中小水电继续推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实行“自建、自管、自用”方针,继续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七条 外商设在东兰县的地方小水电站,根据本人意愿可选择一般纳税人或按简易办法征收率6%的增值税政策。
第三十八条 外商设在东兰县的木材加工企业,木材增值税按不同规格来确定计征基数,取消统一计征基数标准。
第三十九条 外商设在东兰县的木材加工企业可获得非规格材和小径直规格材的优先供应权。
第四十条 在东兰县投资办企业的外商子女在入学条件方面与当地学生一视同仁,全日制公办中小学校可凭《暂住证》、《房产证》或有效证明接收农民工子女入学,接收形式可以是插班就读、单独开设班组。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经本人申请并有社区证明的,要酌情减免费用。
六、规定的解释及实施时间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与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相抵触的,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县经协办负责解释,并根据有关部门的职能分工,由计划、经贸、经协、财政、国税、地税、农业、林业、水利、旅游、国土、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主管部门对具体内容分别进行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起开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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