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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
2007-10-09 08:57:48  来源:质检总局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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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 103 号

    《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7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李长江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工作,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及社会各类检验机构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其它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活动。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

    检验鉴定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数量、重量检验的范围是:

    (一)列入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内的进出口商品;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其它进出口商品;

    (三)进出口危险品和废旧物品;

    (四)实行验证管理、配额管理,并需由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

    (五)涉嫌有欺诈行为的进出口商品;

    (六)双边、多边协议协定、国际条约规定,或者国际组织委托、指定的进出口商品;

    (七)国际政府间协定规定,或者国内外司法机构、仲裁机构和国际组织委托、指定的进出口商品。

    第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家规定对上述规定以外的进出口商品的数量、重量实施抽查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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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阳芾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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