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网广西频道11月29日电(王立芳 王强)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日前宣判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因原告未对保证期限这一事项予以足够重视,导致自己的诉讼主张未能全部实现,法院判决负有连带担保责任的一方依法免除担保责任。
黄某与原南宁某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娱乐公司)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黄某向该公司供应水果。2005年9月,黄某与娱乐公司、南宁市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南宁市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娱乐公司应于2006年2月28日前,分五次将拖欠黄某的73079元货款支付完毕,如不能按时付款,则应向黄某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天,违约金按应付款额的万分之三计。对于上述欠款,房地产公司和实业公司自愿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但未约定担保期限。
合同签订后,娱乐公司依约向黄某支付了53079元,余款20000元未能按时支付。黄某追索未果,遂于2007年8月向法院起诉,请求娱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房地产公司和实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黄某与娱乐公司买卖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娱乐公司对该欠款应继续承担给付责任,但这笔欠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房地产公司和实业公司,因为在还款协议上没有约定担保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黄某与房地产公司、实业公司在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最后还款日期为2006年2月28日,其保证期间应为2006年2月28日起至2006年8月28日。根据法律规定,黄某未在保证期间及时主张权利,故保证人房地产公司和实业公司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