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28日下午,备受关注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草案)》(下称《审议稿》)第三次提交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
《审议稿》新增了公共服务企业和垄断企业不得“强买强卖”有偿服务等规定。《审议稿》还对发票、商品退换货、自带酒水等与消费者关系密切的规定进行增加、修 改和删除。其中,对争议较大的“自带酒水以及开瓶费”等行为的规定,《审议稿》不以法律形式进行规定。
新增内容 商家不得拒开发票
《条例》快读:“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原产地证明、收费清单,经营者应当提供,不得拒绝”,“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将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记载于发票、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上,经营者不得拒绝”。
新增理由:此前的《审议稿》没有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出具发票、购货凭证、服务单据的义务,也没有规定消费者要求经营者提供原产地证明、收费清单,以及要求经营者在发票、购货凭证、服务商品或者服务单据上记载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由经营者提供无过错证明
《条例》快读:“对检测、鉴定机构认定为难以检测、鉴定的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应当提供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证据,不能提供无过错证据的,应当承担责任。”
新增理由:先前的《审议稿》规定了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进行检测、鉴定的机构,检测、鉴定费用的垫付主体和支付方式。有些消费者提出,该条规定不够全面,当商品或者服务难以进行检测、鉴定时,对承担责任的主体未作明确规定。
修改内容 消费者不愿换货可退货
《条例》快读:“经营者按照三包规定、约定、承诺对商品承担更换责任的,应当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更换商品的三包期限从更换之日起重新计算。无同型号、同规格商品的,应当调换不低于原产品性能的同品牌商品;既无同型号、同规格商品,也无不低于原产品性能的同品牌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购货凭证的金额一次退清货款;有同型号、同规格商品或者不低于原产品性能的同品牌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予以退货,并按国家规定的折旧率收取折旧费。
修改理由:此前的《审议稿》规定对商品承担更换责任的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免费调换同型号、同规格商品,无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应予以免费退货。法制委员会认为,该规定不够完善,对有符合条件的商品可以更换,消费者不愿更换而要求退货的情形如何处理未作规定。
“消协”改名“消委会”
《条例》快读:《审议稿》将“消费者协会”的表述修改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并明确:“自治区、市、县(区)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依法对消费者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能予以支持,为其配备与履行法定职能相适应的人员,并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修改理由: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已于2002年9月确定广西消费者协会为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2007年4月又下文同意将“广西消费者协会”更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同时,该规定借鉴了广东、宁夏、上海等1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在相关地方性法规中明确规定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配备相应的人员,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的做法。
企业不得“强买强卖”
《条例》快读:供水、供电、供气、电视、邮政、电信、公共交通运输、互联网络等公用服务行业和其他具有独占地位行业的经营者,“不得限定消费者向其指定的经营者购买商品;不得违背消费者意愿搭售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
修改理由:之前的《审议稿》规定公用服务行业和其他具有独占地位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违背消费者意愿搭售商品。有的部门提出,该规定不够完善,仅对违背消费者意愿搭售商品的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没有对现实中普遍存在的违背消费者意愿提供有偿服务的行为作出限制。
删除内容 能否“自带酒水”法律不规定
《条例》快读:“消费者自带酒类的,餐饮业经营者不得拒绝,不得收取开瓶费等额外费用。”
删除理由:有的法制委员提出,该款规定涉及餐饮业经营者的自主性经营行为,地方性法规不宜作此具体的硬性规定。
是否应该删除此规定,在5月28日的审议中,委员们看法各异。有的委员认为,经营者规定不给自带酒水比较合理,但开瓶费不合理。有的委员认为,经营者规定不给消费者自带酒水,实为巧立名目为其所卖的高价格酒水收费。有的委员认为,既然提供了服务,收取开瓶费不无道理,还有的委员认为,如果店牌告示中已明显告知该规定,且消费者与经营者双方出自自愿,法律没必要对这种行为进行规定。(记者郭燕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