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网广西频道1月23日电(记者张爱林)近日,广西来宾市中院就原告韦相宾、莫玉梅、樊志禄、诉被告来宾市永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永大公司)、中国工商银行鹿寨县支行(下称工行鹿寨支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分别作出判决:被告永大公司偿还原告韦相宾借款247.6288万元,利息610862.44元;偿还莫玉梅、樊志禄借款3500000元,工行鹿寨支行对永大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
经查,2005年5月,永大公司以高利向韦相宾3次借款计本息939.35万元;向莫玉梅、樊志禄12次借款计本息559.20万元。2006年4月1日,原告韦相宾、被告工行鹿寨支行、永大公司三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确定永大公司尚欠款数额及还款时间,工行鹿寨支行行长邓世勇在协议上签字。
同日,工行鹿寨支行向韦相宾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担保函》,明确对《还款协议书》中欠款数额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5年6月6日,鹿寨支行应永大公司请求,为永大公司向莫玉梅、樊志禄出具《借款担保函》,对尚欠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限额为35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中国工商银行是一级法人分级授权管理的单位,工行鹿寨支行作为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担保,违反《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从合同担保合同无效。工行鹿寨支行在未获总行授权的情况下,为原告提供保证,故意违规,在担保合同无效上存在明显过错。最高法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因此,工行鹿寨支行承担的责任是永大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