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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网广西频道3月7日电(记者王勉)“以村委会组织法第十六条规定为例,罢免村委会成员的村民会议,由村委会召开,显而易见,这种规定实质上是自己罢免自己。”全国人大代表唐健说。
唐健认为,目前,我国现行的村委会组织法对村民自治的设置,显得过于粗略和原则化,对选举程序的规定也过于简单,致使该法漏洞较多,公平、公正大打折扣,一些条款亟待修改、完善。
人大代表莫建芳说,试想村委会组织法第十六条对村委会成员罢免的设定本身就是“自己罢免自己”的规定。村民要依据这样的发条去罢免某位不称职的村干部,几乎是不可能的。
又如第十八条规定,“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方可召集村民会议”。可是,实际情况是即便有十分之三,甚至更多的村民提议,但是,只要村委会的成员认为不应当召集,这个村民会议就无法召开。即使村民自己召开,也不算数,甚至还会被追究法律贡任。再如第二十一条中规定“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5户至15户推选1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这个条款其中的不确定因素太多,都极易被操纵。
一些人大代表建议,将第十六条规定“罢免要求应当提出罢免理由。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修改为“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罢免理由,报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县级民政部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县级民政部门应当督促村民委员会及时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
建议将第十八条规定中“有1/10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修改为“有1/10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提议,必须召集村民会议,不得以任何理由不召集村民会议。”
建议将第二十一条规定中“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5户至15户推选1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修改为“村民代表一般以村民会议的形式,以村民小组为单位,采用无记名投票、秘密写票、公开计票的方法,差额选举村民代表。如果拟采取以每若干名推选一名村民代表的方法,则应召开村民会议,由村民表决是否采纳以每若干户推选一名村民代表的方法,并表决选区的划分方案、主持人及表决方式”。(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