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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1)对设在许可证的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设在我区的国家鼓励类企业,以及自治区确定的有色金属、电力、汽车、食品、医药和高新技术六个重点产业的企业,自治区支持用新技术改造提升的机械、制糖、木产、建材、钢铁组业、化工、日用品七个传统产业的企业和农产品加工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3)旅游资源开发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4)对设在我区的上市公司,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5)对区外企业、单位和个人到我区独资或联营新办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从生产经营之日起,对外来方的生产经营所得,五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6)对新办的其他企业,除国家明文禁止和淘汰外的企业,从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两年。
(7)外商投资企业根据税法规定享受所得税“免二减三”期间,同时免、减地方所得税。
(8)对设在重点镇、通道工业带上的小城镇新办的农产品加工、环境保护、资源综合利用等企业,从生产经营之日起,三年免征七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9)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0)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有色金属、汽车、制糖、食品、信息技术以及医药和生物技术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1)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经自治区技术主管部门认定后,自生产经营之日起,五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2)对新办的特色农业、水利企业、林业企业、环境保护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从生产经营之日起,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3)在执行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过程中出现交叉时,可执行其中最优惠的一项政策,享受优惠政策的连续计算。
(14)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的审批管理,由自治区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15)上述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是指享受15%优惠税率的企业,按15%税率减半计算。
摘自《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西部大开发政策措施的若干规定》(桂政发[2001]100号文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