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国”)与文莱达鲁萨兰国,柬埔寨王国,印度尼西亚共和国,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马来西亚,缅甸联邦,菲律宾共和国,新加坡共和国,泰王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等东南亚国家联盟成员国政府(以下将其整体简称为“东盟”或“东盟各成员国”,单独提及一国时简称“东盟成员国”);
忆及2002年11月4日在柬埔寨金边由中国和东盟领导人签署的《中国与东盟(以下将其整体简称为“各缔约方”,单独提及东盟一成员国或中国时简称为“一缔约方”)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以及2003年10月6日在印度尼西亚巴厘由各缔约方经济部长签署的《关于修改<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的议定书》;
再次忆及《框架协议》的第二条(1),第三条(1)和第8条(1)款反映出的各缔约方的承诺,即对于中国和东盟六国,将在2010年建成涵盖货物贸易的中国—东盟自贸区,对于东盟新成员国,将在2015年建成自贸区;
重申各缔约方在规定的时间框架内建立中国-东盟自贸区的承诺,同时允许各缔约方按照《框架协议》规定,享有解决敏感领域问题的灵活性。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就本协议而言,将适用下列定义,除非文中另有规定:
(一)“WTO”指世界贸易组织;
(二)“the GATT 1994”指《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包括附件一(注释和补充条款);
(三)“东盟六国”指文莱、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菲律宾、新加坡和泰国;
(四)“东盟新成员国”指柬埔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缅甸和越南;
(五)“实施最惠国税率”应包括配额内税率,且
1.对东盟成员国(2003年7月1日时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和中国,指其各自于2003年7月1日的实施税率;以及
2.对东盟成员国(2003年7月1日时为非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指其在2003年7月1日对中国产品实施的税率;
(六)“非关税措施”应包括非关税壁垒;
(七)“AEM”指东盟经济部长;
(八)“MOFCOM”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九)“SEOM”指东盟经济高官会。
第二条
国内税和国内法规的国民待遇
一缔约方应根据《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三条向所有其他缔约方的本协议和《框架协议》涵盖的货物给予国民待遇。为此,《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三条的规定应在必要修正后纳入本协议,并作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关税削减和取消
一、各缔约方的关税削减或取消计划应要求逐步削减被列明税目的实施最惠国税率,并在适当时依照本条予以取消。
二、依照本协议纳入关税削减或取消计划的税目应包括所有未被《框架协议》第六条所列的早期收获计划涵盖的税目,这些税目应按如下规定进行关税削减和取消:
(一)正常类:一缔约方自愿纳入正常类的税目应依照本协议附件1中列明的模式逐步削减和取消各自的实施最惠国税率,并应实现模式中的降税门槛所规定的目标。
(二)敏感类:一缔约方自愿纳入敏感类的税目应依照本协议附件2中的模式削减或取消各自的实施最惠国税率。
三、根据本协议附件1和附件2,各缔约方按照本条履行的承诺应适用于其它所有缔约方。
第四条
透明度
《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十条应在必要修正后纳入本协议,并作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
第五条
原产地规则
适用于本协议和《框架协议》早期收获计划所涵盖产品的原产地规则及其签证操作程序将在本协议的附件3中列明。
第六条 减让的修改
一、本协议的任一缔约方可同其已按照本协议做出减让的另一缔约方谈判并达成协议,修订或撤销在本协议下达成的上述减让。
二、在上述可包括关于其他产品的补偿性调整条款的谈判和协议中,所涉及的各缔约方应保持对等互利的减让水平总体上不低于在上述谈判和协议达成之前本协议中规定的水平。
第七条
WTO规则
一、根据本协议的条款和各缔约方基于本协议第十七条对本协议进行审议所可能达成的任何未来的协议,各缔约方,由此同意并重申它们遵守WTO规则中有关条款的承诺,其中包括非关税措施,技术贸易壁垒,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补贴和反补贴措施,反倾销措施和知识产权。非WTO成员的缔约方应根据它们加入WTO的承诺遵守WTO的条款。
二、在本协议中没有被特别提及或修正的WTO货物贸易多边协定的条款,应在必要修正后适用于本协议,除非文中另有要求。
第八条
数量限制和非关税壁垒
一、除非WTO规则允许,各缔约方不应在任何时候保留任何数量限制措施。非WTO成员的缔约方应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年后[越南:4年]或根据其加入WTO的承诺逐步取消其数量限制,以时间较早者为准。
二、各缔约方应在本协议生效后尽快列明非关税壁垒(数量限制除外)以逐步取消。取消这些非关税壁垒的时间框架应由各缔约方共同商定。
三、各缔约方在实施本协议时应公布其数量限制的有关信息并使这些信息易于取得。
第九条
保障措施
一、每一位WTO成员的缔约方,保留其根据《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十九条及《WTO保障措施协定》所享有的权利及义务。
二、关于中国-东盟自贸区保障措施,一缔约方有权在某一产品的过渡期内针对该产品启动保障措施。上述过渡期始于本协议生效之日,终止于该产品完成关税减让或取消的五年之后。
三、如一缔约方因履行其依据本协议或《框架协议》早期收获计划所承担关税减让的义务,或者,如因不可预见的情况和一缔约方因履行其依据本协议或《框架协议》早期收获计划所承担的义务,导致其从其他缔约方进口的任何特定产品的数量有绝对的或相对于其国内产量的增加,且此种情况已对进口方生产类似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则该缔约方有权采取中国-东盟自贸区保障措施。
四、一缔约方采取中国-东盟自贸区保障措施后,可将所涉产品的适用税率提高至保障措施采取时适用于该产品的WTO最惠国税率。
五、中国-东盟自贸区保障措施的最初实施时间不应超过三年,可最多延长一年。不论对某一产品的中国-东盟自贸区保障措施实施期限如何,该保障措施应于该产品过渡期届满之日终止。
六、在实施中国-东盟自贸区保障措施时,各缔约方应适用WTO保障措施协定中关于实施保障措施的规则,但《WTO保障措施协定》第五条所列的数量限制措施及第九、十三、十四条不适用。《WTO保障措施协定》的所有其它条款应在必要修正后纳入本协议,并作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
七、对于来自一缔约方的产品,只要其在进口成员中所涉产品进口中的份额不超过从各缔约方进口总量的3%,即不得对该产品实施中国-东盟自贸区保障措施。
八、在依据《WTO保障措施协定》第八条寻求补偿时,各缔约方应寻求第十二款中提及的机构的斡旋,以在中止任何相等的减让义务前确定实质相等的减让水平。所有与此斡旋有关的程序应在中国-东盟自贸区保障措施实施之日起90天内结束。
九、当一缔约方终止针对某一产品实施的中国-东盟自贸区保障措施时,该产品的税率应为根据本协议附件1及附件2所规定的关税减让表在保障措施终止之年的1月1日本应开始实行的税率。
十、各缔约方之间及送达第十二款中提及的机构的所有与中国-东盟自贸区保障措施相关的官方信函和文件应采用书面形式,并使用英文。
十一、当一缔约方实施中国-东盟自贸区保障措施时,不得同时依据第一款的规定诉诸WTO保障措施。
十二、为实现本条之目的,在根据第十六条第一款设立常设机构之前,所有列入本协议的WTO保障措施协定条款中提及的“货物贸易理事会”或“保障措施委员会”均应指中国-东盟经贸部长会议或中国-东盟经济高官会,常设机构在设立后应替代中国—东盟经贸部长会议和中国—东盟经济高官会。
第十条
承诺的加速实施
本协议不能阻止各缔约方进行谈判并达成协议,以加速实施在本协议下做出的承诺,此类协议应经全体缔约方相互同意并共同实施。
第十一条
保障国际收支的措施
如发生严重国际收支和对外财政困难或其威胁,一缔约方可根据《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和《关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国际收支条款的谅解》,采取限制性进口措施。
第十二条
一般例外
在遵守关于此类措施的实施不在情形类似的有关缔约方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的要求前提下,本协议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一缔约方采取或实施以下措施:
(一)为保护公共道德所必需的措施;
(二)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
(三)与黄金或白银进出口有关的措施;
(四)为保证与本协议的规定不相抵触的法律或法规得到遵守所必需的措施,包括与海关执法、根据《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二条第四款和第十七条实行的有关垄断、宝库专利权、商标和版权以及防止欺诈行为有关的措施;
(五)与监狱囚犯产品有关的措施;
(六)为保护具有艺术、历史或考古价值的国宝所采取的措施;
(七)与保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有关的措施,如此类措施与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一同实施;
(八)为履行任何政府间商品协定项下义务而实施的措施,该协定符合WTO其WTO不持异议的标准,或该协定本身提交各缔约方且各缔约方不持异议;
(九)在作为政府稳定计划的一部分将国内原料价格压至低于国际价格水平的时期内,为保证此类原料给予国内加工产业所必需的数量而涉及限制此种原料出口的措施;但是此类限制不得用于增加该国内产业的出口或增加对其提供的保护,也不得偏离本协议有关非歧视的规定;
(十)在普遍或局部供应短缺的情况下,为获取或分配产品所必需的措施;但是任何此类措施应符合以下原则:即本协议的各缔约方在此类产品的国际供应中有权获得公平的份额,且任何此类与本协议其他规定不一致的措施,应在导致其实施的条件不复存在时即行停止。
第十三条
安全例外
本协议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
(一)要求任何一缔约方提供其认为如披露则会违背其基本安全利益的任何信息;
(二)阻止任何一缔约方采取其认为对保护其基本国家安全利益所必需的任何行动,包括但不仅限于如下行动:
1.与裂变和聚变物质或衍生这些物质的物质有关的行动;
2.与武器、弹药和作战物资的贸易有关的行动,及与此类贸易所运输的直接或间接供应军事机关的其他货物或物资有关的行动;
3.为保护重要通讯基础设施免遭使该基础设施失效或功能削弱的蓄意图谋所采取的措施;或
4.在战时或国内、国际关系中的其他紧急情况下采取的行动。
(三)阻止任何缔约方为履行其在《联合国宪章》项下的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义务而采取的任何行动。
第十四条
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
东盟十国中的每一个成员国同意承认中国是一个完全市场经济体,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将对中国与东盟十国中任何一个成员之间的贸易,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以及《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工作组报告书》第242段。
第十五条
国家、地区和地方政府
在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和承诺时,每一缔约方应保证其领土内的地区、地方政府和主管机构,以及非政府机构(行使中央、州、地区或地方政府或主管机关的授权)遵守这些义务和承诺。
第十六条
机构安排
一、在建立常设机构前,中国-东盟经济部长会议,在中国-东盟经济高官会议的支持和协助下,应检查、监督、协调和审议本协议的执行。
二、东盟秘书处应监测并向中国-东盟经济高官会报告本协议的执行情况。在东盟秘书处行使其职责的过程中,各缔约方应予以合作。
三、每一缔约方应指定联络点,为各缔约方就本协议涉及的任何问题进行沟通提供便利。应一缔约方的请求,被请求缔约方的联络点应确定负责该问题的机构或官员,并为便利与提出请求的缔约方之间的沟通提供协助。
第十七条
审议
一、中国—东盟经济部长会议或其指定的代表应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一年之内召开会议,此后每两年或任何适当的时间召开会议,审议本协议,以考虑进一步采取措施开放货物贸易,并就本协议第7条涉及的问题或各缔约方同意的任何其他问题制定规则和谈判协定。
二、在考虑各自执行本协议情况的基础上,各缔约方应在2008年对敏感产品进行审议,以提高敏感产品的市场准入条件,包括对敏感类产品的数量进行进一步的、可能的削减以及审议被一缔约方列为敏感的产品的对等关税待遇条件。
第十八条
附件和将来的文件
本协议应包括:
(一)附件及其内容应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以及(二)将来依据本协议达成的所有法律文件。
第十九条
修正
各缔约方达成书面协议即可对本协议进行修正,此类修正应在各缔约方达成一致的日期生效。
第二十条
杂项条款
除非本协议另有规定,本协议或依据本协议采取的任何行动不应影响或废止一缔约方依据其现为缔约方的协议所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争端解决
《中国—东盟争端解决机制协议》适用于本协议。
第二十二条
交存
对于东盟成员国,本协议应交存于东盟秘书长,东盟秘书长应及时向每一个东盟成员国提供一份经核证的副本。
第二十三条
生效
一、本协议经各缔约方代表签署后,于二OO五年一月一日生效。
二、各缔约方应在二OO五年一月一日之前完成使本协议生效的国内程序。
三、如一缔约方未能在二OO五年一月一日之前完成使本协议生效的国内程序,该缔约方依照本协议的权利与义务应自其完成此类国内程序之日开始。
四、一缔约方一俟完成使本协议生效的国内程序,应通过外交渠道通知所有其他缔约方。
本协议于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万象签订,一式两份,以英文书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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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部长
薄熙来 (签字) |
文莱达鲁萨兰国
资源大臣
拉赫曼(签字)
柬埔寨王国
国务兼商业大臣
占蒲拉西(签字)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
贸易部长
冯慧兰 (签字)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
贸易部长
苏里冯·达拉冯 (签字)
马来西亚
国际贸易和工业部长
拉菲达·阿齐兹 (签字)
缅甸联邦
计划与经济发展部长
吴梭达 (签字)
菲律宾共和国
贸工部长
塞萨·普里斯马 (签字)
新加坡共和国
商业部长
林勋强 (签字)
泰王国
商业部长
瓦塔内·穆安颂 (签字)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贸易部长
张庭选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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